从读到的一些材料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大陆法传统的法律人士更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传统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
鉴于中国法官和检察官在学历的法定要求和实际状况方面的可比性,这里还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的一些数字,对中国法官的学历现状以及与法律要求之间的差距做一个辅助说明。到期退休是法官的权利。
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顾名思义,法官培训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接下来再谈谈从律师中选法官对于解决我国当下问题的意义或价值。因为,把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与道德人的造就相联系,自然就会把思考和实施法律职业教育的重点放在职业道德准则的概括和宣示上,而一旦职业道德教育蜕变为简单的你(们)应该或不得如何如何做的样式,道德教化或道德强制的味道就不可避免。诚如英国法官科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
1/4是关于社会能力的,如法庭修辞和交际。从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看,大致有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由于目前在道德问题的认识上笼罩着某种强烈的社会政治氛围,比如社会大众要求遏制法律领域的腐败,执政党制定并推行以德治国的方针,以及司法决策层顺应时势部署安排围绕职业道德建设的教育整顿活动等,就使得人们在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表现出明显的时势政策倾向。
在后者,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一个人只有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的实践并且声誉卓著,才有可能成为职业法官。诸如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获得劳动报酬,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等一类的权益,法官和任何公民一样,在法律上平等享有,受同等保护。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所追求的道德认知,主要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法律职业道德的特性及其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在法官遴选方面,基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目前《法官法》还留有较大的缝隙。
内蒙古检察官断层严重,每年平均减少人员200余名,基层院有大量一人科室,司考通过率低、人才危机加剧。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生活中的善为何物,而无法保证使一个人成为好人或道德人。
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在后者,司考门槛高低意指司法考试结果对进入法律职业的影响。在这里,我想从法官培训的理想模式和实际操作这样两个角度,谈谈自己对我国法官培训的总体看法。尽管法律职业由于掌握的是法律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有别于其他专门职业,但是,这种知识和技能的专门性,都使它们有别于其他普通职业。
因此,应该清楚地看到,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在于促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而不在于直接造就职业上的道德人。《法官法》以对中国法官制度的文本展示和对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实质推进开启了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尽管我们不能仅此而对法官群体的司法能力做不良评价,但职业化的确包含了强势的形式要求,不管实际能力如何,在制度设计上法官必需是一望而知的品牌。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法》在十年前对担任法官者设定的学历门槛,就没有后来关于法官职业化的明确提法,以及在法官职业化方面不断引入的高标准、严要求。
从法官职业化的角度来认识和评价《法官法》,其重要意义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法官法》以立法文本的显著标识,开启了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回顾人们关于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司法官短缺的议论到《意见》出台的过程,我想也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和回答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究竟什么是司法官短缺。
否则的话,法官职业在组织构造上依然达不到我们所预期的开放程度。从法律职业方面看,这种偏重于时势政策的需要、从社会整体道德建设的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的把握,展示的是一种外在视角。
就英美式从律师中选法官而言,可能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从法律家中选法官。从动态实现的角度看,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关键是因为在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中所包含的职业道德成分,发挥了定向规制的作用。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是一个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社会精英团体,而作为这种地位的一个重要保证,则是其职业道德。回顾并前瞻地想来,我们的确应该感到鼓舞,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潜移默化地更新导致法律制度变革的典型例子,也是我国这些年来司法和法律改革的一个最突出的成就。一般为5年(至少3年半),采用的方法是讲授和练习。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
何为道德评价?这是道德认知中最初始的问题。如果做课题调研,我们甚至可以非常合理地预设:中国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存在严重的缺编不缺人、缺人不缺编的问题。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也对延缓之说形成强有力的支持。人们在价值层面对司考门槛高低的评论,以及存在的观点分歧,主要产生于司考结果对于解决目前我国法律职业所面临问题的影响。
可以考虑改为为了维护法官职业的品质,规范对法官的管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促成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法官法没有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作为担任法官的条件,而是作为选任初任法官的条件,对于属于法官范围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选任,适用的则是法官的条件。
《法官法》不应该是管理法,而应该是规范对法官职业管理的法。法律职业道德在处理职业与社会、职业个人与职业整体、以及职业个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方面所提出的各种要求,都体现了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职业精神的要求。为有效缓解这些地方司法官短缺的状况,《意见》提出了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的对策,并倚重于组织的力量,针对性地设计了各种制度措施,如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司法官资源、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和多措施拓宽司法官来源渠道等。在德、日、法等国,法律家养成所需要的素质教育一般在大学法律院系进行,系统的技能训练则是在通过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后,由司法官研修所或法官学院一类的专门机构来组织完成。
对于现状,我们需要予以正视而非迁就,对于发展,我们需要做到细致冷静,而非盲目鼓噪。其二,说英美是从律师中选法官,可能要特别注意分辨律师一词的两层含义,即职业含义的律师,和身份资格含义的律师。
从各种媒体报道分析的内容看,讲的都是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法、检两院的缺编问题,而不是导致办案力量不足的缺人问题。对道德准则的认知:善的含义。
从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情况看,法律家的养成可以有不同的模式,同时还有许多细节做法上的差别。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社会各地区在整体发展水平上巨大落差,就更是如此。
另据统计,山东省2003年底全省法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达到46%,高出全国法院平均水平。就法律职业而言,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是其构成要素,并具体表现为各种职业道德准则,因此,法律职业者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就会失去同行和他人的尊重,甚至受到职业纪律的惩戒。而与外在视角相对,则有一种看问题的内在视角,即立足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从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在关联的方面对后者的意义予以解说。但是,降低司考门槛并不是解决司法官断层问题的对症良方。
法律职业者不应该是唯名利是从的市侩,而应该是社会正义的追求者、社会制度的工程师。而它对于中国社会的整个法治进程究竟将起到什么样的推动作用,虽一时难以说清,却也让人确有所感。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的情况为例。
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法律职业道德评价则是存在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活动中的有关是非、善恶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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